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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11月3日,因无证驾驶车辆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北一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尚志镇一曼路与北一道街交叉路口处时,因未按信号指示灯行驶,与沿尚志镇一曼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又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卜某某(女,55岁)撞倒,致卜某某胃前后壁挫裂伤、肝破裂、空肠及十二指肠连接部浆肌层挫裂伤、横结肠浆肌层挫裂伤、胰腺被膜裂伤、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卜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因伤到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因被告人董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董某某赔偿卜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卜某某对董某某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纹宽

书记员: 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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