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号夏利牌出租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双桥广场附近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从被齐某甲驾驶×××号轿车撞倒在地的被害人曹某某(男,47岁)身体碾压而过,致使曹某某胃小网膜破裂、肝三角韧带破裂、左肝挫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7日因电解质紊乱及毒血症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某某负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同时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因被告人樊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樊某某赔偿被害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方对攀强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齐某甲、许某某、齐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录像光盘;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樊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樊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纹宽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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