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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海林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8委。
法定代表人邱桂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被害人崔某君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被害人赵某旋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云(被害人崔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梅(被害人崔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彬(被害人崔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学(被害人吴某石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波(被害人吴某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旸(被害人吴某石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某婷(被害人吴某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被害人崔某玲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
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驾驶员,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明、李某云、崔某彬、崔某波、吴某旸、吴某学、陈某婷、张某梅、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黑062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判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秋天,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牌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海林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远东公司),用于经营运输业务。
2016年1月4日,杨某某雇佣徐某某为其驾驶该车辆。
同年1月22日,徐某某驾驶该车辆去往吉林省松原市销售玉米途中发现该车刹车出现问题,立即将此事告知杨某某,杨某某答应回到绥化后进行修理。
次日14时许,二人回到绥化,杨某某将车开走但并未对该车刹车进行修理。
同月24日上午,杨某某让徐某某继续驾驶该车与自己在青冈县劳动乡收购42吨玉米,当日中午12时许,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与杨某某去往松原市销售玉米,途中,徐某某两次告知杨某某刹车不好使,杨某某答应卖完粮回去换刹车片。
当日15时许,徐某某驾驶该车行至肇州县X250公路13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笛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追尾相撞,又与相向行驶的卓林驾驶的挂车相刮,货车拖带轿车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齐春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货车拖带轿车驶入道路北侧沟内侧翻,将轿车压在货车下面,造成车内驾驶员崔笛及乘车人崔某君、赵某旋、崔某玲当场死亡,吴某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杨某某、徐某某抓获。
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齐某东、卓某、崔某君、崔某玲、赵某旋、吴某石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肇事车辆及现场痕迹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接警记录、称重单、收条、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令他人驾驶,徐某某在明知车辆安全机件失灵、严重超载而继续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远东公司未能举出充分反驳证据,故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成立。
鉴于杨某某、徐某某坦白,且杨某某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明、李某云、张某梅、崔某彬、吴某学、崔某波、陈某婷、吴某旸、栾某经济损失合计2660453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500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林远东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海林远东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涉案车辆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林远东公司提交了海林市公安局关于高世强伪造海林远东公司印章一案的立案决定书、立案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对高世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两份鉴定书,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海林远东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涉案车辆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与杨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
经查,上诉人海林远东公司负责人于某伟于2016年2月2日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员工曾找到其,要将涉案车辆挂靠到其公司落户,并索要了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后涉案车辆落户到海林远东公司,故可以视为涉案车辆是经该公司同意后落户至该公司。
另该公司于本案案发前的2015年11月25日向海林市运输管理站、海林市二保企业(厂)出具的申请书亦可证实该公司明知并认可涉案车辆系该公司管理的车辆。
现该涉案车辆使用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由行政机关颁发,车辆所有人均为海林远东公司。
一审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供了所有人是海林远东公司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杨某某与海林远东公司签订的集约经营合同予以证实挂靠关系成立。
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正宏

书记员:朱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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