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田某某(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田某某,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驾驶黑D48172号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黑通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通村第二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毕某某相撞,致毕某某受伤,王某将毕某某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后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田某某辩护称:1、事故发生后,王某未报案,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
王某和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其父母与被害人父母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已不存在逃跑和推卸责任的可能性。
王某之所以未报案,是想和被害人家属私了,逃避的是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在经过多次商谈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王某虽然属于肇事逃逸,但与没有救助伤者,完全逃避法律追究是有明显区别的。
王某的逃逸和自首具有关联性。
因此王某肇事逃逸的主观恶性不深。
2、王某在被害人治疗期间,主动支付医疗费61000元,后经调解王某的父母又赔偿被害人20000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属自首。
其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属自首。
其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虹
审判员:孙杰伟
审判员:李国贺

书记员:韩金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