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时代景城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FQ7116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府苑小区西门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夏某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夏某某1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1送至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后,在该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齐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1无责任。
2、证人夏某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当日,其父夏某某1骑自行车从长安新城附近回位于桦南路口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医生,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我们接到指令称圃东街发生交通事故有伤者,随即赶到事故现场,见一辆三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三轮车的肇事司机与我们一起坐120的急救车将伤者送至医院。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1日9时许,我驾驶辽FQ7116号福田牌正三轮车在圃东街以3档50至60迈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府苑西门时,没有看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将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了。我下车并拨打了120及122报警电话,后随120急救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交警到医院给我采血后将我带到交警大队。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FQ7116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前部右侧、前轮瓦盖右侧后部、前风挡玻璃部位与无牌照永久牌两轮自行车后轮、后轮瓦盖左后部、后货架及骑车人尾随接触相碰撞。
7、卷宗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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