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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佳木斯市永诚福特4S店机械修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中铁二十二局工程师,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潘某、王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辩护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永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亚飞汽车(先锋)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1697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连村路口西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胡某某驾驶黑D46C5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D46C50号车内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潘某、王某受伤,造成黑D16972号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潘某、王某某、王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等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1月30日,我和朋友王某某去五菱4S店买车,我们上了一驾试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2、被害人潘某陈述:2015年11月30日我与王某某、王某去五菱4S店看车,由五菱4S店销售员驾驶车辆进行试乘试驾,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
3、证人遇某证言证实:我是五菱4S店的员工,在手台里听到同事胡某某喊台说他驾驶的五菱汽车在友谊路发生交通事故,我马上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4月份购买的福特4S店试驾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佳木斯市永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为汽车转向机漏油于2015年11月30日9时许送到永诚4S店进行维修,当日下午16时我去取车时知道该车肇事。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五菱4S店销售员,2015年11月30日驾驶黑D46C50宝骏汽车带客户进行试乘试驾体验,车行至三连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黑D16972福特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内一名乘客死亡,两名乘客受伤。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我将客户送来的一辆黑D16972福特汽车更换转向机,李某某进行四轮定位,完成后李某某进行试车。李某某驾驶,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将车从4S店开出上道后向西行驶,上道时车是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一段时间后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五菱4S店黑D46C50宝骏车相撞。致对方车辆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李某某将车开出4S店没有请示领导,我也不知道李某某没有驾驶证。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胡某某是五菱4S店销售员,本店带客户试乘试驾都是由销售员驾驶车辆,没有专职驾驶人员。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佳木斯市永诚福特4S店负责安全生产部经理,我是2015年11月30日15时知道的店内维修工李某某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福特4S店有专人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测试,而且有指定的场地进行测试,不允许车辆出公司,如果开出公司有专人管理,需要登记。
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福特4S店的行政负责人,李某某肇事当天所开车辆属于他私自驾车开出场地,登记本上没有登记,我们有专门进行车辆检测的场地,不允许私自将车开出。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0日14时35分,我驾驶福特黑D16972号牌轿车在友谊路三连路口与亚飞经销处工作人员驾驶的黑D46C50号牌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害人潘某、王某受伤。
11、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潘某、周某某之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2、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黑D46C5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在99㎞/h~105㎞/h范围之内。
14、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00ml。
15、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潘某、周某某、王某无责任。
16、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7、卷宗还附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佳木斯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笔误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的抓获过程、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及被害人尸体处理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其父母均为农民,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表示今后一定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虹 审 判 员  杨世宇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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