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迪,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DT594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临江村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08-16762号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乘坐黑08-16762号四轮拖拉机的被害人梁某死亡,造成王某某及乘坐黑DT594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被害人汪某某、刘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梁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汪某某、刘某、周某某均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在医院带走接受调查。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刘某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朴雪梅
审判员:吴亚芳
审判员:吕洋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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