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黑D19***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桦南县至公心集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闫家镇荣安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腹腔积液、右7、9、10、1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皮下血肿、右侧腰椎横突骨折、颜面、左手及胸背部擦皮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被告人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秦某某、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法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车旭冉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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