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尹XX驾驶黑DK9236号华泰牌越野车沿桦南县梨树乡东柞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上载乘员徐XX、刘X),当车行至村民纪占胜家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郑X驾驶的辽AF4060号三菱越野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XX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责任认定尹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无责任。
被告人尹XX于2015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尹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郑X、孙XX、李XX等八人证言;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等;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尹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表示对其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其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表示对其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其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冬冬
书记员: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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