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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肇东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92807号(肇事时悬挂黑A07787号牌照)本田商务车,沿肇东市南十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违章驾驶,其所驾驶车辆追撞同方向被害人韩某某所骑自行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肇东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张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张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范学忠
审判员:于再君
审判员:温中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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