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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12-85415号农用四轮车,沿肇东市肇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向阳乡百合村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违章驾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将周某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常文沫
审判员:郭泳岐
审判员:温中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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