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黑M6238D号的北京小型越野轿车,在肇东市洪河乡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宇酒楼北700米处时,由于其未按右侧通行,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勾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勾德龙勾某乙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打电话向洪河乡派出所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将其带回交警部门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范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范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常文沫
审判员:范学忠
审判员:温中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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