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EZU299号长安牌铃木轿车沿肇东市四站镇内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站法庭门前路段时,由于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轿车追撞前方同向米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又将靠路边行走的行人于某某撞倒,事故造成米某甲当场死亡,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米某甲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贾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贾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范学忠
审判员:于秀兰
审判员:温中印
书记员:李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