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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王革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革,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革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EXW022号捷达牌出租车,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民主乡顾老国木材加工厂路段附近的
572公里处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将前方同方向行人于兴芝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革向110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革带回交警部门调查,王革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革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革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革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又鉴其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以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革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革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又鉴其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以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井昕
审判员:温中印
审判员:于秀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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