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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绥化市。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MM62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一小时后,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生前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右叶挫碎、脾破裂死亡。双方现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王海虹
审判员:陈子君.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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