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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连波,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8月9日因无证驾驶车辆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10月2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学,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8月9日因包庇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包庇罪,因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连波犯交通肇事罪、张学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连波、张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巩连波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驮乘被告人张学从家前往打工工地,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利超市站前时,所驾驶车辆与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高志波相撞,致高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学让巩连波将所骑乘的摩托车推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巩连波将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张学在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向警方隐瞒了事故的经过和骑乘人及车辆信息,企图为被告人巩连波逃避追责。经鉴定:被害人高志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巩连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巩连波、张学于2014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明知巩连波是犯罪人,而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巩连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巩连波、张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巩连波从重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巩连波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学明知被告人巩连波的行为涉嫌犯罪,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巩连波逃离事故现场,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为使巩连波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伪证对巩连波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连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学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巩连波从重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巩连波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学明知被告人巩连波的行为涉嫌犯罪,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巩连波逃离事故现场,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为使巩连波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伪证对巩连波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连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学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燕
审判员:王丽娟
审判员:孙国英

书记员:张祖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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