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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检察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黑MT604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肇公路2公里绥化市北林区鑫宝复合板厂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孙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男,58岁)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一点五米范围内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正范
审判员:王海虹
审判员:陈子君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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