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大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系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海虹
审判员:万春丽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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