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绥化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1日,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齐XX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北四路粉厂小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行人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男,48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枕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X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XX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有为
审判员:卢微微
审判员:万春丽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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