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M09502号货车在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县致富乡鑫鹏加油站对过,与由东向西行走的步行人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符合生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步行人候某某相撞,造成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步行人候某某相撞,造成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红代
书记员:江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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