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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王某某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律师。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黑F72018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伊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伊绥高速庆安段320KM+27M时,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翻入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井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吕某某、周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井某某、蒋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井某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蒋某某符合生前胸腹部受外力致肺、肝、脾破裂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疲劳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疲劳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
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疲劳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
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树军
审判员:齐德湘
审判员:赵裕坤

书记员:江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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