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9岁。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大型货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村道口附近时,提前驶入对向车道准备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石某某(男,25岁,已殁)驾驶的拉载秦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和乘车人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石某某符合生前在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胸腹脏器损伤后大失血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行驶速度为73.1km/h,制动和照明系统符合规定。张某某血液中没有检出乙醇含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无责任。经侦查,2017年10月7日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案发后,经鸡西市城子河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11月24日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人邹某某、芦某某、何某某、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两份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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