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30岁。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黑牌照大货车沿城子河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子河“喜临门”饭店与兴盛路道口时,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载有被害人田新同向行驶左拐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刘某某、田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付某某停车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着交警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新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田某某符合生前在运动的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田新血液中乙醇含量102.22mg/100ml。事故发生时货车行驶速度为68.62km/h,制动和照明系统符合规定。付某某血液中没有检出乙醇含量。2017年10月23日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案发后,黑牌照大货车车主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12月4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医疗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人王金玲、刘继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两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六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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