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37岁。2017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重型货车沿S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子河百货大楼道口右转弯时,因车辆盲区将同向右转弯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女,65岁,已殁)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没有检出乙醇含量。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侦查,2017年9月1日任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9月23日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信息查询、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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