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54岁。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鸡西市看守所不予羁押,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鸡冠区第三中学附近一饭店醉酒后驾驶黑牌照小型轿车,拉载两人沿鸡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心脑血管医院门前路段附近时,因对向车辆开远光灯致其短时致盲,会车后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纪某某(殁年61岁)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等人拨打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把纪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刘某回家筹措资金。被害人纪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纪某某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9mg/100ml、行驶速度56.23km/h、刘某驾驶车辆制动器有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2017年7月26日22时许,刘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车辆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8月15日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急救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驾驶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有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