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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0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黑牌照普通低速货车沿正阳中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兴路道口东100米处时,发生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50岁,已殁)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刘某某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9.59210mg/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293.99566mg/ml。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驾驶的货车左侧厢板底槛后部与摩托车方向把右端存在接触、货车左后轮与人体存在接触;事故发生时货车行驶速度22.32km/h、摩托车行驶速度为28.58km/h;货车转向有效、制动器不合格,摩托车转向、制动有效。2018年5月21日22时许,谢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王某某2、孙某某、唐某、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血液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驾驶信息查询、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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