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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城子河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飞鹰牌两轮摩托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西市城子河区香林里饭店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郭淑花(女,殁年56岁)和单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郭淑花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郭淑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郭淑花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如机动车)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现场遗留碎片系闫某所骑飞鹰牌摩托车的拆卸部分。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在城子河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后逃逸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对闫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案件侦破经过证实,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接到报警后,对本案的侦破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事实及处理经过等。
4、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郭淑花出生于1961年,城镇户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淑花、单某某无责任。
6、锦融成法鉴中心(2017)交通鉴字第JX7034号交通事故车辆碎片比对检验鉴定证实现场遗留碎片系飞鹰牌二轮车的拆卸部分。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身份证号为xxxx(闫某)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9号鉴定文书证实,郭淑花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如机动车)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晚,一个姨说,其母亲出车祸了,之后赶往现场,看到母亲郭淑花已经在地上躺着了,之后报的120和110。
10、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03月22日19时15分许,郭淑花在其家坐了一会儿,她要回家的时候,其就送郭淑花回家,沿方虎路由东向西行走,走到衣世界附近路段时其突然摔倒,起来时看到郭淑花在地上躺着,其就先给其爱人打电话,后其爱人和郭淑花的儿子一起到现场。没看到驾驶人。
11、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某天其去闫某家,闫某说摩托车坏了,很多修理铺都修不了,其说在网上帮闫某淘一个大灯,大灯邮过来后跟坏的摩托车配不上,型号不对。
12、证人曲某某2证言证实,大约在三月二十号左右,闫某说跟单位同事吃饭,喝多了拐弯时候摩托车摔倒了,大灯坏了
1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16时许,其和吴国立、闫某等在文化宫附近的益乐园饭店吃饭,吃饭时闫某喝了两杯牛栏山白酒加一瓶啤酒,吃完饭以后其说闫某别骑摩托车了,吴国立要打车拉着闫某回家,闫某不同意,骑着摩托车就走了。
14、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7年03月22日16时许,其在金鼎煤矿下了白班以后和四个同事(分别叫蔡某某、王小辉、吴国立)在城子河区文化宫附近的一个饭店喝完酒骑摩托车回家,行驶到旭丰饭店附近路段时车撞了两个行人,从两个人中间穿过去,后骑车回家。摩托车撞完人后大灯罩和仪表盘罩坏了,让曲某从网上帮忙买了一个大灯,但是没安上。摩托车是其从修理铺购买的二手车,没交保险。
15、医疗票据、抢救票据证实,郭淑花在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0441.3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闫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对闫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林 彧 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

书记员:于伟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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