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宝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宝清县。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兴盛乡向阳村1组1号。系被害人妻子。
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友谊县兴盛乡向阳村1组4号。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友谊县人民法院审理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0522刑初字3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密公路84公里加466.85米处超越前车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无证驾驶黑J77410号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
被告人贾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应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4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元,合计人民币508500.5元,扣除已先行给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488500.5元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贾某某是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7日8时30分许,上诉人贾某某受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指派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密公路84公里加466.85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黑J77410号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850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贾某某及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友谊县公安局兴盛乡派出所户籍科出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贾某某所提“应由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入逆向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双鸭山市金宇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吉臣 审判员 冯敬坤 审判员 王桂杰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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