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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桦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桦川县。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系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丰乐镇。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丰乐镇。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41号。
负责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521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8731.11元,被告人乔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以未碰撞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庭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敬坤 审判员  钱吉臣 审判员  王桂杰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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