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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中,检察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8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
于2016年8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LZ978的大众朗逸牌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21公里+400米处,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女,46岁)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生前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原地,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马某某主动报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马某某主动报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雯
审判员:李在女
审判员:张耀发

书记员: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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