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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
洪某
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韩冬阳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被害人),男,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洪某(洪某某女儿),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职员。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因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某、孙欢欢,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齐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B61269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正阳食杂店门前时,将沿繁荣路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洪某某(男,56岁)撞倒,造成洪某某重伤,车辆损坏。肇事后马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洪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诉称:庭审前我们与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8万元,并已履行。现就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齐市支公司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太平洋财保齐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61269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为11万、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被害人洪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赔偿请求12万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财保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被害人洪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赔偿请求12万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财保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审判长:徐雯
审判员:李在女
审判员:郭春香

书记员: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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