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安邦现代城。2014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以能为被害人韩某某办工作为名,先后分多次骗取韩某某现金人民币22399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
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伤退休为名,先后分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孙某诈骗作案2起,共诈骗人民币264995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受案登记表;
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孙某的经过;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8月间,其通过曲某某认识了孙某,孙某自称能找人帮其办到技术监督局上班,需要人情费,其单独以及通过曲某某先后分多次给孙某人民币223995元,其中有一笔按孙某要求存到韩某某名下,替孙某还欠款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
间,孙某自称能找人给其子办理工伤退休,其和其子王某某先后
分多次给孙某送过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
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间,韩某某通过其认识了孙某,因孙某称能把韩某某办到技术监督局工作,需要人情费,韩某某单独和通过其转交先后给孙某送过人民币223995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王振父找孙某给自己办工伤退休,为此其父多次给孙某送钱,并且其在2013年4月单独给孙某送过5000元钱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曾向其借过钱,偿还时存到其银行卡里的事实;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孙某请求,冒充领导,给一名女子(韩某某)打电话索要培训费、学杂费、住宿费的事实;
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双鸭山市技术监督局上班,但是孙某从未找过其给别人办工作,其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的事实;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龙煤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上班,其不认识孙某,也没有叫孙某的人来找过其办理工伤鉴定的事实;
11、韩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二份证实,曾给孙某提供的银行卡里分别汇款5025元和15000元的事实;
12、韩某某提供的书证,孙某伪造的培训通知及培训人员名单一份;
13、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9月曲凤国在其公司贷款150000元的事实;
14、曲某某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实,2012年10月曲某某在自己的农行卡里取款150000元的事实;
15、视听资料韩某某和孙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孙某以能为韩某某办理工作为由,收过韩某某20多万元钱的事实;
16、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
1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间,其以给韩某某办工作为名,先后分多次骗取韩某某现金人民币22万余元,赃款全部挥霍。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其以能为王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伤退休为名,先后分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0元,赃款全部挥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在六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
二、对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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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志新 代理审判员 张意如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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