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任XX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XX驾驶黑EBJ669号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其朋友王XX乘坐于副驾驶位置,从岭东区青山团结村处准备返回尖山区时,路遇行人王XX(女,53岁)请求搭车,得到允许后王XX乘坐后排。被告人任XX驾车沿岭东区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岭东区上游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当,车辆失控侧滑,后风挡玻璃被路边土堆撞碎,乘客王XX从后车风挡处被甩出车外后,与肇事车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任XX、乘车人王XX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XX即让王XX向医疗救护、交警部门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王XX生前因与钝性物体作用致肝脾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任XX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人员在处置完事故现场后在双鸭山矿务局医院将其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任XX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00.00元,此款已付清,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鉴定、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任X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任X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丰海
书记员:马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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