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黑J12006号三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尖山区时尚名都小区门前时,由于了望不够,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生前因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法律,驾驶机动机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法律,驾驶机动机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审判长:钱宏伟
审判员:孙新立
审判员:董钦颖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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