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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查干东街44号综合楼二层。
负责人王铁峰,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吉祥小区。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7时3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FC313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与清真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1、张某某2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1死亡、张某某2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张某某1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1无事故责任,张某某2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1在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40816.90元。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蒙FC3139号)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3月18日零时至2017年3月18日24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许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不含张某某1抢救期间许某某支付的部分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许某某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苏某某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2、书证
(1)抓破案经过。证明: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许某某的自然情况。
(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许某某未饮酒。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某1是2016年10月18日早上7时34分许,送完外孙女上完学后,往回走时被车给撞伤了,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我驾驶黑BMA706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二完大门前路口处时,我要往东左转弯,开始我停在我行驶方向的快车道上,后来我驶入到对向车道的快车道上时,我记着我没有动,一直停着,然后对面慢车道过来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直接就往道东这开过去了,把行人给撞倒了,车过去之后从车底下出来一个人,然后我开车就走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1是母女关系。
(三)被害人张某某2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鉴定结论
1.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1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F.C××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5.6km/h。
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F.C××号牌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4.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F.C××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视镜镜壳、右后视镜支架月行人张某某1接触后,货车底部又与行人张某某1接触。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七)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的监控资料。证明:案发经过及肇事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1的户籍及抢救的医疗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许某某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次犯罪,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许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1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民事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书记员:乔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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