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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育德小区12号楼4单元601室。
辩护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驾驶黑BJ21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于某某(挂车为黑BB548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泰高速公路283公里加17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纪某某驾驶的黑BF2894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黑BU412号福运祥牌重型仓栅半挂车)追尾相撞,车辆起火造成于某某死亡的后果。
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认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符合机动车辆相撞起火焚烧而导致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情节]]。
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做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在开庭审判前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及家人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又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加之本案的起火原因是多因一果等,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除两辆大货车相撞起火原因是多因一果本院予以注意外,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尽力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除两辆大货车相撞起火原因是多因一果本院予以注意外,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尽力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窦志刚
审判员:刘群
审判员:孙学玲

书记员: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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