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才,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住泰来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才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霍某某、王某某东、贵某某,由北向南行至泰来县221省道20公里加750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侧翻,事故造成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认定:王国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生前发生交通事故时,胸、腹部与车内钝性物体相撞击,造成胸肋骨多发骨折、肝、肾等脏器破裂,因急性失血导致死亡。又经鉴定:王国才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1mg/ml。王国才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国才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王国才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国才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王国才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国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抓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国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国才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从罚。王国才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夫 审 判 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
书记员:井庆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