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王××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0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辽GC980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被害人孙××、胡××,沿齐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5公里加319.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驾驶的吉CE110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孙××死亡,胡××受伤及郑××车载货物受损的后果。经事故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胡××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条状不规则疤痕,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保护现场。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鉴于王××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鉴于王××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峻山
审判员:袁晓芳
审判员:赵雪峰
书记员:井庆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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