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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嫩江县嫩江镇(户籍所在地嫩江县嫩江农垦社区)。
诉讼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多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景某(被害人陈秀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翠某(被害人陈秀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月某(被害人陈秀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清某(被害人陈秀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高中在校学生,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景某(被害人刘振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嫩江县嫩北农场退休工人,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彦某(被害人刘振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刘振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本科在校学生,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C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某(被害人李春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嫩江县嫩北农场退休工人,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C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增某(被害人李春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嫩江县嫩北农场退休工人,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C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李春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嫩江县嫩北农场工人,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C区16委257号。
诉讼代理人邵文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某(被害人张新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嫩江县嫩北农场退休工人,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雨某(被害人张新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中专在校学生,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法定代理人高丽某(张雨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红五月农垦社区。
诉讼代理人张宏某(被害人张新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嫩江县嫩江镇(户籍所在地嫩江县嫩江农垦社区B区)。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景某、李翠某、巩月某、陈清某、刘景某、刘彦某、刘某、李秀某、马增某、李某、张广某、张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嫩刑初字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询问上诉人赵建某,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B792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满砂石行驶至S208线3公里加412米时,与相对方向张新某醉酒驾驶的黑NS4623号江铃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NS4623号车驾驶人张新某及车内乘车人李春某、陈秀某、刘振某死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黑B792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2014年6月8日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赵建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共同经营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赵建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建某虽然在案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赵建某对肇事车辆经营时获得收益,亦对肇事车辆经营时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赵建某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建某是肇事车辆的一半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建某与赵某某的合伙协议只对两个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此协议对外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应判决上诉人赵建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锡英 审判员  王兆江 审判员  李 阳

书记员:郑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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