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110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某、张振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5日上诉人任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任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规范化量刑,任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诉讼程序合法。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兆江 审 判 员 胡 巍 代理审判员 梁天元
书记员: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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