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牛金宝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金宝,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业系黑河市兴旺保洁公司职工。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金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牛金宝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牛金宝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金宝及其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金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牛金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其与被害人朱×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牛金宝并取得了朱×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金宝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牛金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金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牛金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其与被害人朱×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牛金宝并取得了朱×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金宝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牛金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杜钰
审判员:孙晶
书记员:李晶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