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
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被害人赵某2、李某分别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1亲属、被害人赵某2、李某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被害人赵某2、李某分别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1亲属、被害人赵某2、李某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刘爱民
书记员:李晶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