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刘××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战××亲属的经济损失,刘××并取得战××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战××亲属的经济损失,刘××并取得战××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末
审判员:杜钰
审判员:刘孝军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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