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孙××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工人。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黑N02851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P0122挂号神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黑河市区内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路与铁路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邓××相撞,致使邓××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孙××在案发现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系交通事故所致多脏器破裂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亲属与被害人邓××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孙××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孙××、张××、程××、李××、杨××、闫××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张××、张××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息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碟三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孙××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孙××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民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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