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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孙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孙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黑河市爱辉区森林防火指挥监测中心森林消防大队大岭分队驾驶员。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森林防火指挥监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瑷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职务经理。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委托代理人刘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森林防火指挥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证人邵某、金某、高某、李佳、苗某、陈某、胡某、被告人王泽及其辩护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泽系黑河市爱辉区森林消防大队大岭分队的驾驶员,爱辉区森林消防大队隶属于黑河市爱辉区森林防火指挥监测中心。自2015年5月1日起,黑河市爱辉区森林消防大队大岭分队由分队长邵某带领该队成员金某、王泽等人在爱辉区锦河农场新华四十连驻防,并居住在当地居民杨某家中。同年5月21日12时许,范某驾驶黑N53B5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到杨某家中饮酒,因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杨某便找邵某帮忙,欲让居住在此地的大岭分队队员驾车送范某回黑河市,为范某购买机器配件,随后邵某联系驾驶员金某,并让金某帮忙将范某送回黑河市,金某表示同意。金某准备驾车送范某离开时,见王泽坐在驾驶室内,随即金某座进副驾驶室,由王泽驾车搭载其与范某离开。进入黑河市区后,金某一人离开,17时10分许,王泽驾车搭载范某沿铁路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星河地产物流仓储中心门前向左转弯时,与沿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王某受伤。随即王泽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王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经鉴定,孙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多脏器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王某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颈、胸椎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3.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八级,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伤残九级,6.第3-6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7.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时间均为6个月,8.择期取出固定物。经认定,王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为被害人孙某先行垫付丧葬费20400元,为被害人王某先行支付医疗费268.63元,并预交住院押金6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害人王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因被告人王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即484060元、丧葬费48881元/年÷12月×6月即24440.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500.50元(包含范某为孙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400元)。
因被告人王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264.64元(不包含范某先行为王某支付的医疗费268.63元)、误工费2700元×6月即1620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6月即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即87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30%+2%+1%)即149219.40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154.04元(包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为王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范某为王某预交住院押金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赵某、张某、贾某、胡某、邵某、金某、苗某、李佳、陈某、高某、杨某、孙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泽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王泽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此起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孙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情况,王泽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宜,孙某1、孙某2、孙某3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30%,故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泽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王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森林防火指挥监测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王泽作为黑河市爱辉区森林消防大队大岭分队的驾驶员其职责是在防火期内从事森林防火巡查巡护、扑火救火工作,并根据上级的指示和要求完成火源管理预防、清山清林、防火值勤等各项森林防火任务。自2015年5月1日起,爱辉区森林消防大队大岭分队的分队长邵某带领其队员王泽、金某等人一同在黑河市爱辉区锦河农场新华四十连驻防,并居住在当地居民杨某家中。案发当日,范某因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杨某便找分队长邵某帮忙联系一人送范某回黑河市,为范某购买配件,随后王泽在驾车搭载范某购买配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泽作为代驾司机,送范某回黑河市购买配件的行为并不是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而是基于他人请托办理私人事务,与其所从事的防火工作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王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医疗费161264.6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根据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计算,予以保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前,王某在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两年,并在职工宿舍居住,故应根据王某的伤残等级(三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其未向本院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泽驾驶的黑N53B5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范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杨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因范某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由王泽代为驾车送范某回黑河市购买配件。王泽在驾车的过程中,听从范某的指挥,却未向范某索取任何报酬,属于自愿、短期、无偿的为范某提供劳务,范某在知道王泽义务帮工的行为后而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范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的权利和享有运行利益,实为无偿代驾活动的受益人,王泽驾车送范某回黑河市是基于范某的利益,故王泽与范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王泽与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在此帮工活动中既非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亦非获得利益的被帮工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杨某与王泽、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王泽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孙某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事故导致孙某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孙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公民因受到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非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下来的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在死亡时留有遗产被其女儿孙某1继承,故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泽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王泽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森林防火指挥监测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赔偿孙某1、孙某2、孙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821元[(484060+24440.50-20400)÷(484060+24440.50-20400+16200+10800+149219.40)]×110000;赔偿王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179元(110000-80821)}。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279.50元(508500.50-80821-20400),被告人王泽承担70%,即28509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自行承担30%,即122183.8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294275.04元(340154.04-10000-29179-6700),被告人王泽承担70%,即205992.5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王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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