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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职业工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窦××驾驶未悬挂车辆牌照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该车牌照为黑NB5105),在黑河市区内由铁路街建设银行对面出入口驶出后,错将油门当做刹车,撞毁铁路街中心的隔离设施,后又与对向车道内沿铁路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男,41岁)驾驶的“三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后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窦××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窦××与被害人刘××的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窦××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王××、常××、申××、卢××、刘××、石××、金××、吴××、刘××的证言,被害人刘××亲属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光碟三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窦××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窦××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民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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