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河南屯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爱民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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