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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刘×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刘×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孙××亲属的经济损失,刘×并取得了梁××、孙××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刘×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孙××亲属的经济损失,刘×并取得了梁××、孙××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刘×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陈末
审判员:岳宇卓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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