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工人。
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公诉刑诉(2014)4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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