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付海林
审判员:刘桂玲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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